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00號
PCDM,111,易,700,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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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宏




選任辯護人 蘇蘭馨律師
被 告 沈煒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840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宏沈煒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宏沈煒康朋友,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下午某時許,一同前往新 北市中和區宜安路某自助餐店索討餿水。嗣於110年5月27日 3時16分許,由陳泰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手持餿水桶之沈煒康,前往告訴人高明義位於新北市 中和區保健路之住處,由被告陳泰宏持上開餿水桶潑向高明 義上址住處之大門、監視器等位置,被告沈煒康則負責在旁 持手機拍攝過程,致告訴人高明義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 述、告訴人高明義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內容擷取照片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餿水朝告訴人 上開住處大門潑灑,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陳泰宏 辯稱:其與被告沈煒康比膽識,才會騎機車帶著餿水隨意找 地方潑灑,因見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有裝設監視器,其才會 朝該處潑灑餿水,而被告沈煒康只有旁邊看等語;被告沈煒 康則辯稱:伊於上開時間,係與被告陳泰宏隨便找地方潑餿 水,伊2人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 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 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台上字第7 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 ,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 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 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 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 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 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二)依證人即告訴高明義於偵查中之證稱:「(問:110年5月2 7日3時16分許,在你住處門口發生何事?)被潑餿水,是我 房客幫我調閱監視器發現,我出門時直接開車出去,沒有發 現,是房客之後才跟我說此事,有兩個不認識的人來潑。」 、「(問:有無與他人結怨?)沒有,這地方我租給3位房客 ,房客應該也沒有跟別人結怨。」、「(問:除了被潑艘水 ,有無收到其他恐嚇之訊息或舉動?)沒有。」等語,足見 告訴人在其住處門口遭被告2人潑餿水前後,並未收到任何 欲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 。又證人即告訴高明義雖證稱其因而心生畏懼,然其住處 門口遭潑餿水,雖遭造成大門及監視器沾染髒污,惟並無傳



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 之惡害通知,是尚難認被告2人有藉此恫嚇告訴人之意。   
四、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高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無法認定被告2人客觀上所為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而檢察官所提之監視器影 光碟及擷取照片、詠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清潔工報 價單、南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請款單等資料,僅能證明告訴 人之上開住處大門及監視器有遭被告2人潑灑餿水而沾染髒 污,並因而需清洗或更換零件等,並無從證明被告2人於客 觀上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 訴人。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被訴恐嚇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 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 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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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