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66號
PCDM,111,易,666,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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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軍毒偵字第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蕭宏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0年4月3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4月3日返營收假,經陸軍步兵第153旅實施尿液 篩檢,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前開聲請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8 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5日新北 檢增勇110軍毒偵17字第1119082693號函暨其上本院之收狀 戳章印文1紙附卷可憑(下稱本案)。
 ㈡被告前被訴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3日8時 許,在新北市○○區○○○○00號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月3日8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0段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132 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439、3424、5 9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 簡字第4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並於111年2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㈢經調閱前案之卷證資料,發現被告於本案與前案為警採尿時 間分別為:110年4月3日軍隊收假時(本案);110年4月3日8 時50分許(前案),上開軍隊收假時間應係在前案採尿之後 ,前案、本案採尿時間相隔未至1天時間。另被告於前案供 稱施用時間為110年4月3日8時許,地點在新北市○○區○○○○00 號某旅館內,且前案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成份為1460ng(高於 正常值500ng)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為8631ng/mL(高於正 常值500ng),有被告於前案之警詢、偵訊筆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與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檢 驗結果,安非他命成份為644ng,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為241 6ng/mL ,此有三軍總醫院北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110年 4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憲隊宜蘭 字卷第4頁),本案檢驗之數值較前案檢驗之數值低,係前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正常代謝數值之可能性甚大,顯無證 據遽以認定被告於前案採尿後另有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係基於同次之施用犯行,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 案件,而前案先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並經 判決確定,依上開判決意旨,同一案件業經實體上判決確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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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