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40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致崴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於110年8月6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0號前,先後持美工刀割裂王燿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江欣倫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坐墊,致該等機車坐墊 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燿維、江欣倫(另告訴人劉承 恩等人部分,爰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王燿維、江欣倫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111年6月23日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