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傑
林哲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均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哲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孟傑與林哲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0日7時許,由陳孟傑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哲玄,前往新北市○○區○○路0 0號車庫前,以不明之方式開啟該址車庫鐵門後,陳孟傑在 外把風、林哲玄進入車庫,見高美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TOYOT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鑰匙未 拔,遂直接開啟車門並發動本案自小客車後將之駛離上址而 得手,陳孟傑亦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尾隨離開現場。 嗣高美珍發現本案自小客車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 路旁停車格尋獲該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美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陳孟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孟傑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仍於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 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7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9頁、第97頁)可按,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 拘役或罰金之案件,參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缺席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孟傑、林哲玄均未 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00頁、第103至10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卷,下稱本院審 易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美 珍於警詢時陳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227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刑紋字第1108006029號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福營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24張、 尋獲失竊車輛照片3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9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9至40頁、第55 至61頁、第67至79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林哲玄 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林哲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㈡訊據被告陳孟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伊不認識車主,伊不知道林哲玄為什麼將車子開 走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06頁)。經查:證人即被告林哲 玄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是陳孟傑提議要去的, 伊與陳孟傑到新北市○○區○○路00號案發地點找朋友,找完朋 友要離開時,陳孟傑看到本案自小客車鑰匙沒有拔,陳孟傑 就叫伊開走,偷車時陳孟傑在門口等伊,本案自小客車由伊 駕駛,陳孟傑騎車在後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35頁,本院卷 第101頁)大致相符,而被告陳孟傑與被告林哲玄一同前往 前開案發現場,由被告林哲玄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離開等情, 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再前開證人林哲玄業已坦承全部犯行, 願意承擔本件刑事責任,顯已無推卸責任之必要,且其與被 告陳孟傑之間並無恩怨或糾紛,業據被告陳孟傑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且衡諸本件被告陳孟傑所涉犯之 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最重5 年有期徒刑,然證人林哲玄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見偵卷第137頁,本院 卷第107頁),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其法 定刑顯較本罪為重,被告林哲玄除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外,更 有可能因虛偽證述而遭訴追,顯見其當無為誣陷被告陳孟傑 而為偽證之可能;證人林哲玄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誣 攀被告陳孟傑,為不實之證述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林哲玄 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足認被告陳孟傑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林哲玄共同竊取本案自小客車乙情 ,應屬真實。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孟傑、林哲玄之共同竊盜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孟傑、林哲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陳孟傑、林哲玄之間就本件普通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陳孟傑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 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 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陳孟傑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陳孟傑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陳孟傑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陳孟傑、林哲玄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擅自竊 取本案自小客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又審之被告林哲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而被告陳孟傑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以其等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再衡及本案自小客車業已尋獲由告訴人高 美珍領回,損失業已減輕暨渠等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等人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 文。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上開犯行竊得本案自小客車,而屬其 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於本案遭查獲時,本案自小客車 業已發還告訴人高美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7頁),則此部分已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若就被告 等人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 ,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