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玄門於民國107年間設立盛世展 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盛世展業社),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9 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麥當勞餐廳 ,對告訴人袁海珍佯稱可代為轉售其所有之慶云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發行之生前契約,會於同年5月29日 前以每份生前契約30萬元之價格轉售他人,惟須先向慶云公 司結清尾款,其可代墊部分尾款並代繳清尾款等語,致告訴 人袁海珍不疑有他而交付1份生前契約之尾款新臺幣12萬5,5 00元,惟事後被告均藉故拖延且聯絡無著,且未將前開款項 用於繳納慶云公司生前契約尾款,告訴人袁海珍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各有 明定。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 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 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 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 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 ,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 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
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 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 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 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 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 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 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 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 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 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 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 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 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 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 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 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 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 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 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0 、41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9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判決均同此見解)。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 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 之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 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 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王冠翔等4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108年度偵字第24328號、第24329號、第24330號),於 109年3月2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1號案 件審理(原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受理,嗣改分109年度 訴字第351號,即「原起訴之本案」),嗣該案於110年4月2 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5日宣示判決等情,有該案判決 書、本院110年4月29日審判筆錄、新北地檢署109年3月2日 新北檢兆體108偵24330字第1090017677號函暨所檢附之起訴
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至51頁、第 53至116頁、第120至170頁)。
㈡本院於109年度訴字第35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另因詐欺案件 (即另案告訴人黃帥旗指訴遭詐欺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該案與本院審理中之109年度訴字第351號案件,屬被 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向本院追加起訴(109年 度偵字第37511號),於110年1月6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嗣該案於111年5月17日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7月22日宣示判決乙節,有該案判決書、本 院111年5月17日審判筆錄、新北地檢署110年1月6日新北檢 德賢109偵37511字第1090133862號函暨所檢附之追加起訴書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 易字卷第39至51頁、第117至128頁、第171至193頁)。 ㈢又被告所涉詐欺告訴人袁海珍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此案與前揭追加起訴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號案件 ),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向本院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下稱「本追加起訴案」),於1 11年6月7日繫屬本院乙情,有新北地檢署111年6月7日新北 檢增國111偵緝1491字第1119060119號函暨所檢附之追加起 訴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5至9頁)。 ㈣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被告予以追加起訴時,須追加起訴 之犯罪與「原起訴之本案」兩者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 所定:「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 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相牽連之案 件關係,或為本罪之誣告罪,且須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1 號案件(即「原起訴之本案」)110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前為 之,方屬適法。準此,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案件(即「 原起訴之本案」)已於110年4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15日宣示判決,而追加起訴之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9號案件)亦於11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惟「本追加起訴 案」卻於111年6月7日始繫屬本院,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即 不得對另案追加起訴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號案 件),以「追加再追加」之方式追加起訴;是以,檢察官於 「原起訴之本案」辯論終結後,始就「本追加起訴案」予以 追加起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追加 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