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勛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勛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廖健勛任職於辰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辰翔公司), 負責銷售業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 開設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向電信公 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 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每個 門號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將向亞太電信 公司所申辦1萬1,400組行動電話門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以順風快遞寄送的方式,出租給大陸地區人 士「胡小雪」(年籍不詳)。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29日17時20 分,利用該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帳戶,並向告訴人羅崇珍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 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時間、方 法、遊戲點數購買時間、金額、序號如附表),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遊戲點數儲值至GASH會員帳戶,獲得遊戲點數。(三)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 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 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 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 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
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告訴 人於警詢證述;㈢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文及所附會 員資料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各 1份;㈣簡訊門號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手機門號列表各2份 。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的行為,並 辯稱:我任職於辰翔公司,從事電信租賃事業,出租的門號 都有特別要求關閉門號「撥打及發送簡訊」功能,只能接收 電話使用,也不願意簽署「短期」或「一次性」合約,避免 成為人頭門號,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被作為詐欺使用,並 不知情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無爭議的事實:
1.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29日17時20 分,利用該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會員帳戶,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時間、方法、遊戲點數購買時間、金額、序號 如附表),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遊戲點數儲值至GASH會員帳 戶,獲得遊戲點數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 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樂點公司函文及所附會員資 料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各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2.被告任職於辰翔公司,負責銷售業務,並於109年9月1日 ,將向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是方公司)申辦1萬1 ,400組行動電話門號(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均由亞太 電信公司提供服務)SIM卡,以順風快遞寄送的方式,出 租給大陸地區人士「胡小雪」的事實,有委託書、通聯調 閱查詢單、簡訊門號租用申請單、行動電話列表、是方公 司110年8月24日函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第41頁 、第51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 3.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 先被明確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能否預見出租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會被詐騙集團 利用,不無疑問:
1.被告任職於辰翔公司,負責銷售業務,又辰翔公司的營業 項目包含第二類電信事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 證(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二類電信業者主要是與第
一類電信業者(如中華電信、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台灣 大哥大)合作,向第一類電信業者承租設備,並由第一類 電信業者提供門號,自行對外經營電信服務,也就是辰翔 公司確實可以向第一類電信業者申請門號後出租他人,因 此被告以辰翔公司的名義,將門號0000000000號出租「胡 小雪」使用,屬於被告的業務範圍。
2.又依據被告提出的資料(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在將門 號出租給「胡小雪」使用以前,被告確實審核了「胡小雪 」交付的簡訊門號租用申請單(上面有「胡小雪」的印章 及所屬公司印章)、營業執照、身分證件,而且門號0000 000000號只有接受簡訊的功能,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 1年8月10日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7頁),可以認為 被告已經對門號承租人的基本資料進行合理查證,也限制 門號的使用方式,並不是毫無任何把關。
3.被告身為辰翔公司的銷售業務,將門號出租他人,就是一 般的商業交易行為,也符合辰翔公司的設立目的,在被告 已經按照正常流程審核對方所提出資料的情況下,被告是 否能預見門號0000000000號將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不無疑 問,不能排除詐騙集團利用「胡小雪」的合法外觀,造成 被告誤信,而以辰翔公司名義出租門號的可能性。(三)檢察官固然於論告時主張:本案被告交易門號的數量高達 1萬多個,又對方給付費用的方式,一部分是利用支付寶 轉帳,另一部分則是對方派人在臺灣交付現金,完全不符 合交易常規,而且被告多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於 自己出租門號的行為,可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與詐騙有關等 語,然而:
1.如果只是因為出租的門號數量高達1萬多個,便認為被告 可以預見詐欺犯罪的發生,那麼將這些1萬多個門號出租 給辰翔公司的是方公司(本院卷第69頁)或是第一類電信 業者(即亞太電信公司),也都應該被追訴處罰。大量申 請門號使用、出租的行為,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更是 市場自由經濟的一環,經營第二類電信業者的辰翔公司毫 無理由必須受到出租門號數量的限制。
2.被告確實透過支付寶收取「胡小雪」的款項,有轉帳證明 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7頁),記載的轉帳人姓名為「胡 小雪」,並無異樣,又對於辰翔公司來說,重點在於能不 能成功收取門號的出租費用,不論對方想要用什麼樣的方 式付款,只要方便配合即可,「胡小雪」派人以現金方式 ,交付另一部分的費用給辰翔公司,根本沒有不符合交易 常規。
3.被告所提出的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01頁) ,都是因為辰翔公司將1萬1,400個行動電話門號出租給「 胡小雪」使用,各別單一門號因為涉及不同的犯罪事實, 遭到警察機關的移送,與本案被告出租門號0000000000號 的時間並沒有先後順序的差別,難以認為被告可以預見將 門號出租給「胡小雪」,將會有詐欺犯罪產生。因此,檢 察官的主張難以採信。
4.至於檢察官聲請勘驗被告手機中「全部的」對話內容部分 ,並未具體說明與待證事實究竟有什麼樣的關聯,被告也 表示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結論(含退併辦的說明):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 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對於被告能否預見行動 電話門號將被詐欺集團利用,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 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二)本案既然是無罪判決,那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6901號移送併辦的部分,法院便無法一併進行審 理(不在起訴效力所及的範圍),應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 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新臺幣) 遊戲點數序號 羅崇珍 110年7月8日18時44分 致電羅崇珍,自稱為網購店家,並佯稱之前網路購買內衣時,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弄成批發商的價格,如不即時更正,每月會由網路線上自動扣款,需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云云,致羅崇珍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7月8日18時34分 2萬元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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