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298號
PCDM,111,撤緩,298,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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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承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承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承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案 件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確定在案。然聲請人多次函請受刑人 到署執行,受刑人竟置之不理,履行期間全無施作,前經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因受刑人於訊問時表示有 意願履行義務勞務,本院因而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然受刑 人經觀護人自111年2月至6月連續傳喚5個月未到,並經警查 訪回覆稱受刑人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是 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 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 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案件於1 08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三)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聲請人以110年度 執護助字第47號執行保護管束,又受刑人自110年1月12日 起迄今均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11年1月20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執行科報到後,經當場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1年2月15 日,卻未遵期報到,嗣經先後多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3 月29日、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28日至 該署觀護人室報到,通知函均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該 署觀護人並於111年6月8日、10日、16日撥打受刑人之行 動電話,然均關機,該署觀護人於111年6月16日於語音信 箱留言告知受刑人已連續數月未報到,並請其於111年6月 28日遵期報到,否則會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惟受刑人於保 護管束期間內之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 26日、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28日,未服從觀護人之命 令,均無故未遵期報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 不明,有該署111年2月21日新北檢錫護110執護助47字第1 119017819號函、111年3月31日新北檢錫護110執護助47字 第1119034527號函、111年5月3日新北檢錫護110執護助47 字第1119045523號函、111年6月2日新北檢增護110執護助 47字第1119058406號函、111年5月19日新北檢錫護110執 護助47字第1119052625號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送達 證書、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111年6月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67077號函 在卷可憑,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之情形。再者,受刑人於111年4月8日本院訊問時陳稱 其住所地為上開戶籍地址,而未陳報其變更住所,或有其 他居所,復稱其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等語,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佐,由上可知,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 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且於本院訊問後, 明知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法律效果,猶未於111年4月26日、



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28日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是受刑 人雖經多次告誡,仍未心生警惕,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 態度輕忽怠慢,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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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