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291號
PCDM,111,撤緩,291,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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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植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損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
度執聲字第1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植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植翔因犯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 經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及經檢察官命其報到,均未依期報到 ,又受刑人已於111年4月3日出境,迄今尚未回國,未經許 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且離開10日以上,未經檢察官核准, 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植翔因犯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 39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並於110年11月24日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二)又受刑人於111年2月15日到案執行,經書記官當面告知應 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以及於保護管束期 間,如欲遷移住所,應先提出聲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



項,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證。受刑人卻於111年4月3日出 境,至今仍未回國,甚至向觀護人表示目前在柬埔寨從事 南洋商品貿易,預估年底前無返國計畫,亦有出入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簽呈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擅自離 開保護管束地,不能遵守每月至少報到1次的要求,毫無 遵守保護管束命令的意願,造成法院對於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的諭知難以落實,情節應屬重大,緩刑宣 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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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