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957號
PCDM,111,審訴,957,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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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郁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96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郁晧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柯郁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附件各欄所載之「曾彩蕙」,皆應更正為「曹彩蕙」。二、補充「被告柯郁晧於111 年8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 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 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曹彩 蕙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 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係依指示出面收取、交付詐騙款項之人),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肆、查被告擔任本件詐騙集團收取款項之角色即「車手」,其雖 有依指示收取告訴人之款項等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 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 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車手」行 為,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69號
  被   告 柯郁晧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郁晧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友人介紹,



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起,以取款金額百分之3至5作為報酬 ,加入「阿新」及其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1 0時許,冒充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曾彩蕙佯稱:健保被盜 用,帳戶可能遭人盜用涉及刑案,會有法院派人來調查及凍 結帳戶,需要將銀行裡的錢領出來處理等語,致曾彩蕙陷於 錯誤,先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動櫃員 機提領15萬元,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曾彩蕙位於新北市 中和區景安路(完整地址詳卷)住處樓下,將現金45萬元交付 依「老闆」指示前來取款之柯郁晧柯郁晧再依「老闆」指 示,於同日18時許,將前開詐得之款項放在新北市板橋區介 壽公園男公廁內,由不詳上游取走。嗣曾彩蕙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彩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郁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依上游「老闆」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曾彩蕙收款。 2 告訴人曾彩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欺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提領45萬元後交付被告。 3 證人陳麒安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為不知情之證人前男友李東林之友人,110年12月30日21時14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為李東林騎乘證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上址居所取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其與「老闆」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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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