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霖
陳文章
陳懿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宗霖、陳文章、陳懿嘉於民國110年9 月20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巿新莊區龍安路438號之燒烤店內 ,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林相宇、林良峻發生爭執,詎游宗霖 、陳文章、陳懿嘉等3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 、持酒瓶毆打林相宇及林良峻,致林相宇因而受有頭皮撕裂 傷約2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3公分、左中指撕裂傷約1公分 、左膝左腰擦傷等傷害,林良峻則受有左第7肋骨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相宇、林良峻告訴被告游宗霖、陳文章、陳 懿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 被告3人之告訴,有和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6份在卷可 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