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802號
PCDM,111,審訴,802,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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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奕瑜前因工作需要,向其不知情之母謝佩津(業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供己使用。黃奕瑜明知其並無販售公仔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0時許前某時日,使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謝佩津」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 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並在該網站內「一番獎交換買賣區 」公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公仔之 不實訊息,適黃揚勝瀏覽網頁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 遂下標購買,黃奕瑜再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揚 勝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820元之價格交易, 黃揚勝遂於110年4月29日13時40分許,依黃奕瑜指示匯款5, 820元至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黃奕瑜旋於同日將款項領出 。嗣因黃奕瑜未依約寄送貨品,且聯繫無著,黃揚勝始知受 騙。
二、案經黃揚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奕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揚勝於警詢時、證人謝佩津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頁、第28至29頁、第36頁 ),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提出與暱稱「 謝佩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頁、第9 至11頁、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臉書網站內公開 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 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 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 販售商品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 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受害對象僅1人,所詐得之金 額僅5,820元,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 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多人上當受騙, 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為較輕。又被 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將詐得金額賠償告訴人,有111 年9月6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件可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 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 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網 際網路虛偽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受騙而交付 款項,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 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詐得金額賠償告訴人,有111年9月 6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件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罪,因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 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



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為本件詐欺犯行,因而詐 得之款項為5,82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已 將詐得金額賠償告訴人,有如前述,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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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