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柏雄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年豐 七也」社區之保全人員,與該社區附近之住戶即告訴人趙雲 龍因遛狗問題而素有嫌隙,詎被告邱柏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6時45分許,在上址「年豐七也」社 區之崗哨站前,因故與告訴人趙雲龍發生衝突,遂徒手毆打 告訴人趙雲龍,致告訴人趙雲龍受有頭部鈍傷、腹部鈍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趙雲龍告訴被告邱柏雄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 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 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