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047號
PCDM,111,審訴,104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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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宸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李春麗」署押共肆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貳萬元之振興五倍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宸鳯係在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照護中 心、址設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任職之護理人員, 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居住於○○照護中心詹葉玉張本督李清水蘇清水(下稱詹葉玉等4人)之健保卡,竟未經詹 葉玉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前 之某日,先替詹葉玉等4人登記領取振興五倍券(起訴書略 為振興券),並於110年10月9日21時33分許,至新北市○○○○街000號之7-11便利超商,出示詹葉玉等4人之健保卡,向 不知情之超商店員佯稱自己受詹葉玉等4人委託代為領取振 興五倍券云云,並冒用李春麗」之名義,接續在收領振興 五倍券之收據4張「代領券人姓名」下,偽簽「李春麗」之 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係「李春麗」代詹葉玉等4人領取振興 五倍券之意思,而偽造收據私文書4張,並一併持以交付上 開超商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春麗」、詹葉玉等 4人及政府機關振興五倍券發放對象管理之正確性,致使 超商店員陷於錯誤,將詹葉玉等4人分別得領取各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振興五倍券(共計價值2萬元)均交付 與劉宸鳯。
二、案經詹葉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宸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劉宸鳯於警詢、偵查(見偵字卷第7至12頁、第81至83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律敦於警詢、偵查時(見偵字卷第17至 18頁、第83頁)、證人即○○照護中心人員李厚鋒於警詢時( 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之證述。
(三)收領振興五倍卷收據之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 )、詹葉玉等4人之健保卡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45、47 頁)、領取振興五倍卷簡易查詢結果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偵字卷第49至61頁、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李春麗」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明知並未取得詹葉玉等4人之同意或 授權,竟利用因職務關係取得其等健保卡之便,假冒「李春 麗」名義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冒領詹葉玉等4人之振興五 倍券,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 人戶籍查詢資料表)、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李春麗名義偽造 之收領振興五倍券之收據4張,因已交付超商店員收執,而 非屬被告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李春麗」 簽名各1枚(共4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價值共計2萬元之振興五倍券,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即 詹葉玉等4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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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