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688號
PCDM,111,審簡,688,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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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劉文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 9顆而持有之,並置放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0樓住處內 。嗣於111年1月17日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5號搜索影本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查獲現場照片8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10645號 鑑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 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 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 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 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立法者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目的係「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且將「持有」未經許可列管之槍砲彈 藥刀械行為本身定為上開條例處罰之基礎犯罪行為,足見行 為人僅「持有」上開物品即具有相當危險性,並因此衍生其 他諸如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寄藏或陳列 等其他可罰之行為態樣,而持有本身係源於行為人之實力支 配,只要行為人實力支配事實上未中斷,持有行為即仍有危 險性,不因是否經過法院判決處罰而異。揆諸前揭立法目的 及裁判意旨,可認行為人雖一次性同時取得子彈,然經警查 獲後,只要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繼續持有其他子彈,因持有子 彈之危險性並未消失,其經警查獲後繼續持有子彈之行為, 自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而仍應予追訴。否則無異使持有子彈 之人得心存僥倖,經員警查獲部分子彈後,自此得藉以抗辯 其持有其它子彈,業已受刑罰評價而不受處罰之荒謬。被告 於偵查中固陳稱:本案查獲的子彈跟我之前被臺中一分局查 獲的槍彈是同時購買,當時我不敢交出去等語(見偵卷第48 頁【本院按:被告係於110年10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查獲持有槍彈,該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處罪刑確定】),仍無礙於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認 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本案被告同時持有如 附表所示子彈共9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 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子彈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配偶 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共9顆,經鑑驗結果雖均具有殺傷 力,惟上開子彈均業經試射,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 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 能,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子彈共37顆(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



)、槍枝零件、子彈零件、7mm底火帽等物,依卷內證據無 從認定與本案被告上開持有子彈犯行間有直接關連,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55 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具殺傷力子彈 備註 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子彈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 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 4 由遭截短口徑5.56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彈 5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子彈 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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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