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685號
PCDM,111,審簡,68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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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陳尚斌

籍設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9
、86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火龍果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10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4張、證人郭玲蘭書寫之被告資料照片1張、案發現場照片 2張、被害人洪婕倪遭竊腳踏車照片2張」;證據清單編號7 證據名稱「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證據部分另 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被告陳尚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再為本案3次竊取他人腳踏 車、水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害人洪婕倪、告訴人許佳馨李坤璋所受損失,及被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清潔工及粗工、需 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腳 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火龍果1箱(價值4 00元)、鳳梨2箱(價值1,500元),分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9號
第864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
  被   告 陳尚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 128巷6弄內,徒手竊取洪婕倪所有之藍白色腳踏車1臺(價 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 洪婕倪察覺遭竊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㈡於同年9月1日2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5號美 廉社前,徒手竊取許佳馨所有堆放於美廉社前之火龍果1箱 (價值400元),得手後將上開火龍果1箱置放在腳踏車前置 物籃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上開火龍果1箱食用完畢。 嗣經許佳馨察覺遭竊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㈢於同年10月30日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門口, 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李坤璋所有之鳳梨2箱(價值1 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上開鳳梨2箱食用完 畢。嗣經李坤璋察覺遭竊報警處理,方悉上情。二、案經許佳馨李坤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尚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洪婕倪所有之腳踏車1臺、告訴人許佳馨所有之火龍果1箱,告訴人李坤璋所有之鳳梨2箱之事實。 2 被害人洪婕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竊盜犯行。 3 告訴人許佳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竊盜犯行。 4 告訴人李坤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述之竊盜犯行。 5 證人郭玲蘭之證述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竊盜犯行。 6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查訪紀錄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竊盜犯行。 7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竊盜犯行。 8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述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 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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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