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684號
PCDM,111,審簡,684,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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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竹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竹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春竹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取他人雨傘犯行,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害人蕭雅文所受損失,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從事撿回收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26633號
  被   告 張春竹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竹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4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時,見蕭雅文所有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元)放置在上址門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雨傘,得手後旋即步 行逃逸。嗣蕭雅文發現上揭雨傘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春竹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蕭雅文所有雨傘1把之事實。 2 被害人蕭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所有雨傘1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蕭雅文所有雨傘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春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 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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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