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
7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富凱於民國110年8月9日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搭乘劉武男駕駛之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以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刷卡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550元)後,明知其已無 給付計程車資之能力,亦無給付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抵達桃園壽星街後,先要 求劉武男在場等待,至同(9)日4時13分許,謝富凱再搭乘 該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於同(9 )日4時30分許抵達後,謝富凱再佯稱要去龍門路1號內拿東 西即回,請劉武男稍候,致劉武男陷於錯誤,在場等候至同 (9)日5時10分許,遲遲未見謝富凱返回,劉武男始知受騙 ,謝富凱即以上開方式詐得免付車資950元之不法利益。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武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至6頁)(二)被告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付款550元之通知訊息、中國信 託銀行110年9月3日函附信用卡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字卷第12至2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5日;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2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檢 察官提出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可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公訴人意旨請 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等語,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詐欺犯行,顯然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 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 相當於95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 可取;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 戶籍查詢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 得價值950元之車資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