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676號
PCDM,111,審簡,67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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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分之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正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支」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8月2日凌晨0時許,「大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洪正坤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亞太精 工建設有限公司」,並由「大支」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鐵捲 門後,與洪正坤一同進入上址無人居住之公司內(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2人共同徒手竊取王紹華所 管領並放置在上址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二、證據:
(一)被告洪正坤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67 頁;本院11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二)證人即告訴王紹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11頁 )。 
(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2張(見偵字卷第25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支」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 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 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 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 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其與共犯綽號「大支」之成年男子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所竊得之物值錢者如金牌、零錢等與共 犯「大支」均分,其餘筆電、手機、公事包、錢母等均已丟 棄云云,惟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共犯「大支」就上開竊得之物 ,實際分配之狀況,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認其等就上 開竊得之物均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且上 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 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被告應與共犯平均分擔其數額 ,而諭知應對被告追徵其價額2分之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神尊金牌 30面 2 筆電 1部 3 手機 1支 4 公事包 2個 5 零錢袋(內含新臺幣 700元) 1個 6 指南宮錢母 1枚 7 土地公錢母 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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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