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650號
PCDM,111,審簡,650,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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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7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翁○雲受 傷照片2張」、「被告翁○琳於本院111年9月6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 人翁○雲與被告係姊妹關係,業據渠等陳稱在卷,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為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 衝突,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 人,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偵查卷第7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因告 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0號
  被   告 翁○琳 女 4(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巷0號            居○○市○○區○○路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琳(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翁○雲之胞 妹,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緣翁○琳 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7時30分許,在翁○雲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5樓住處內,因其等母親經送安養院與證件返還 等情事發生爭執,詎翁○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 翁○雲臉頰,致翁○雲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右側肩膀挫傷與左 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曾與告訴人翁○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翁德良(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4 證人張宗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陳○龍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右側肩膀挫傷與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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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