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635號
PCDM,111,審簡,635,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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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治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黃智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0
0、21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治黃智男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黃 智男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補充更正為:「黃智男前①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0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16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 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4月29日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於107年6月8日出監)」;證 據清單編號1至3、5證據名稱補充為:「被告王建治於偵查 中之自白」、「被告黃智男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乃 河吉於警詢時之陳述」、「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3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建治案發當日穿著照片1張」 、「被告王建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黃智男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建治黃智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2人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以徒手及棍棒傷害告訴人乃河吉身體之數行為,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黃智男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更 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要件,惟審酌被告黃智男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堪 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黃智男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邀集被告王建 治共同徒手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 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王建治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入監前在菜市場工作、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清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王建治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訴卷第85頁);被告黃智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黃智男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2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棍棒,固為其等持以傷害告訴人 之犯罪工具,然均未扣案,被告黃智男於偵訊時陳稱該棍棒 是在路邊撿拾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131號偵查卷第7頁 ),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為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31號
  被   告 王建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智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及與 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王建治黃智男於110年8月26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騎樓,因故與乃河吉發生爭執,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以徒手、手持棍棒之方式傷害乃河吉,造成乃河吉 受有頭部流血、手臂紅腫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乃河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治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智男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棍棒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乃河吉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智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湘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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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