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9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6證據名稱「證人邱美華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記載,應 分別更正為「證人邱美華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 「證人林淑玲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被告 李華哲於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核被告李華哲所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2.科刑之理由:
⑴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查,被告前於:
①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322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2 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③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 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 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上開②、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⑤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所示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毀損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均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極易造成火勢擴 大延燒之住宅騎樓,將金紙置入塑膠桶內以打火機點燃後 ,隨即離開現場,幸經民眾及時通報迅速撲滅而未釀成重 大災禍,然已危及週遭公眾安全;又無故毀損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查卷第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打 火機,並未扣案,而打火機本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尋常可見之 物,尚非專用於實行公共危險犯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 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李華哲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李華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01號
被 告 李華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而於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李華哲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且該住處騎樓放置諸多雜物,而周圍緊鄰者以住宅建築物 居多,如在前揭住處騎樓燃燒物品而未為適當之處置,將有 延燒、波及該棟建築物或鄰近建築物、車輛、物品或途經該 處路人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之犯意,於110年1月27日15時28分許,與羅臣良(所涉公共 危險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攜帶金紙及塑膠桶至前 揭住處騎樓,李華哲再將塑膠桶置放於該處之掃把、機車旁 ,將金紙置入塑膠桶後,以自己所有之打火機點燃金紙,使 該塑膠桶內之金紙起火燃燒,然未為任何阻隔火勢蔓延之防 護措施,旋即離開現場,所幸經該處住戶鄰居邱美華及時發 現後,撲滅火勢,然依當時情形,若未即時撲滅,足以延燒 其他物品造成災害,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李華哲於110年1月29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新北市三重區正安里里辦公室前,明知當時現場並無發生火 災,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里里長高素梅所管領、設於
該處附近之滅火器1具任意取下,將具有滅火效果之化學粉 末朝該里辦公室鐵捲門噴灑殆盡,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二、案經何佩容、高素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華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明知該處有木製雜物、機車等物,仍將金紙放在塑膠桶內,並點火引燃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以設於該處附近之滅火器,朝該里辦公室鐵捲門噴灑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在場之人羅臣良於偵訊及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將金紙放在塑膠桶內,並點火引燃之事實。 2.證明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並無物品起火燃燒情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佩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110年1月27日15時28分許,告訴人何佩容前揭住處騎樓,有人將金紙放置於塑膠桶內後,點火引燃,幸經附近鄰居及時發覺並用水熄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高素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110年1月29日凌晨某時許,有人使用設置於告訴人高素梅前揭里辦公室外之滅火器1具,朝該里辦公室鐵捲門噴灑殆盡之事實。 5 證人邱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110年1月27日15時28分許,告訴人何佩容前揭住處騎樓,有人將金紙放置於塑膠桶內後,點火引燃,幸好為證人邱美華發覺並用水熄滅之事實。 6 證人林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110年1月27日15時28分許,告訴人何佩容前揭住處騎樓,有人將金紙放置於塑膠桶內後,點火引燃,幸好為附近鄰居發覺並用水熄滅之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26日新北消鑑字第1102040448號函、扣案金紙塑膠燃燒物1包 佐證被告本件放火及毀損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刑法第173 、174條以外自己所有物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金紙塑膠燃燒物1包 ,雖非違禁物,惟其既經被告陳明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毀損滅火器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18 9條之1第2項損壞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安全及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惟按刑法第138條之 立法意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 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 使用之效能,並進而彰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伸張公權力 之執法尊嚴;又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 無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77號判決可參;再刑法第138 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 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政府機關種植道路中 央之樹木及綠地,乃政府機關美化市容之設施之一,與該機 關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 物品,毀損該物,祗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有 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可參照,是以刑法第138條 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 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 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通 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而與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 政用物有別;再行政主體關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有管 理及維護之義務,負責管理之公務員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效用,則該公物乃公務員應管理 之客體,尚非屬輔助其執行職務之公務用物,有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可參。末按刑法第189條 之1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場所」,乃指與礦坑、工廠 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89條之1第 2項所謂之「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應指第1項「場所」外之 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場所,故行為人如損壞該場所內關於 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屬具體危險犯,雖不以已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確 已發生具體實質之危害,始得謂已生具體之危險,然仍應依 社會一般之觀念予以客觀認定,易言之,應就具體個案,視 行為人損壞設備而有影響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以決定其 危險之有無,苟其行為尚未達到致生危險之高度可能者,尚 難遽以該罪相繩。經查,里長所管領之滅火器,乃政府機關 維持社會安全之設施之一,與里長公務之執行顯然無關,參 照上開說明,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 而非刑法第138條所稱之公物,又行政主體關於供公眾使用 之公共用物,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負責管理之公務員則應 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效用,則該公 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亦非屬輔助其執行職務之公務用 物,從而,縱認被告毀損里長所掌管之公用設施滅火器,喪 失效用無訛,然揆諸上揭說明,滅火器乃屬公共設施用物, 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依上開說明應非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自無構成刑法第 138條罪嫌之餘地。再者,觀之前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被告噴灑滅火器之地點為開放之騎樓,並非封 閉之建築,案發當時雖為凌晨5時許,然未見現場有何往來 之行人或群聚民眾,被告僅使用1個滅火器,實難認其行為 有達到致生危險之高度可能,自不得將被告以損壞公共場所 設備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嫌相繩。綜上,被告噴灑滅火器 之行為,僅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一般罪物品相當,惟此部 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