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多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多年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被告王多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再次竊取告訴人黃 睿聖所有之廢棄電線,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 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以撿回收維生、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 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電線1袋(總重量21.3公斤),已扣案並發還告 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45號
被 告 王多年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多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2時23 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空地, 徒手竊取黃睿聖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線1袋(總重21.3公 斤,價值新臺幣3,408元)得手,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腳踏車 後座上欲離去,適黃睿聖返回現場發現遭竊,將王多年攔阻 ,並報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電線1袋(已發還)。二、案經黃睿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多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撿取廢棄電線1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撿的,不是偷的等語。 2 告訴人黃睿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線1袋得手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