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七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七紫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0行及證 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賴晨彧」之記載均更正為:「賴辰 彧」;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PUMA MAN'S」之記載更正為: 「PUMA MEN'S」;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更正為:「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另補充:「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被告林七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賣場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商品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因眼疾、腦中風等疾 病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噶瑪蘭FINO雪莉桶原酒4瓶、PUMA MEN'S SWEATS HIRT男長袖運動上衣1件,均已扣案並發還好市多股份有限 公司新莊分公司(由賴辰彧代領)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97號
被 告 林七紫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七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3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 莊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員工賴晨彧所管領陳列於 店貨架上之噶瑪蘭FINO雪莉桶原酒4瓶、PUMA MAN'S SWEATS HIRT 男長袖運動上衣1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715 元),得手後將該等物品藏放在自備之購物袋內,再將該購 物袋吊掛在手推車把手後方,僅結帳價值較低廉之堅果饅頭 、茼蒿菜、小白菜、葡萄核桃麵包、照燒雞海苔飯糰、鮮乳 及浴巾等商品(共價值1765元)後,欲離去之際,經該賣場 人員發現並通知賴晨彧而當場攔下,隨即報警處理,並扣得 遭竊之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賴晨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七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結帳時伊有將上開購物袋放在輸送袋上,是店員漏刷云云。惟查,被告以大型推車於賣場中購物,自無必要先將物品裝入購物袋內,且被告亦僅將部分物品(即竊取之物)裝填入購物袋內,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僅結帳價值較低廉之商品。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2 證人即被害人賴晨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目擊被告將竊取之物品放在購物袋內,在結帳時並未取出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111年2月22日好新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於案發日之消費明細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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