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612號
PCDM,111,審簡,612,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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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1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66號),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游進聰以其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07年7月26日 13時9分許,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門號00 00000000號、含SIM卡2張,下稱本案手機)聯繫後,由乙○○ 於同日1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公克)與游進聰施用。 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乙○○三星手機(NOTE5)1支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1年8月16日準備 程序筆錄)。
㈡證人游進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50頁至第54頁 、第185頁、第2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共36張(偵查卷第57頁至 第69頁、第71頁至第109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23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係安非他命類之藥品



,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 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 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 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 「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 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 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又按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同條 項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相較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 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 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 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 第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可參 )。
 ㈡是核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076、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 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搶奪案件),與本件 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論於罪質、保護之 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 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 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 認本件被告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固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然 被告於110年7月26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矢口否認有為本 案全部犯行等情(見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第169頁), 顯見被告並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以尚難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 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進聰施用,足以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惡化社會秩序之影響非可 謂微,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終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非鉅,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81公克,驗餘淨重0. 079公克),經送鑑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1份足憑(偵查卷第23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惟本案既已適用藥事 法加以處罰,沒收部分即應依藥事法或刑法相關規定,而無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依法不得持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沒收。另包裝前 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依前述規定一併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案手機1 支(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雖 為被告用以與游進聰聯繫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然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手機係暫時向朋友借用(見偵查卷第 44頁),故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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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