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健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43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柯健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4行「因騎乘機車違規右轉而遭警員張德瑋攔查,其雖 明知警員張德瑋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補充為「因騎 乘機車違規右轉為執行巡邏勤務、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 巡邏機車之警員張德瑋攔檢盤查,柯健隆明知上開警員係依 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然為恐身藏之違禁物為警發現」。 ⒉第6、7行「衝撞張德瑋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 用機車」,補充為「不顧警員張德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警用巡邏機車在車頭攔阻,而仍朝警員張德瑋騎乘機車所 在方向衝撞企圖逃逸,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前開警員 施以強暴」。
⒊最末行「..右下腳..」,更正為「..右下腿..」。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 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 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 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 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
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 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 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 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 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 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 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 用巡邏機車乃警員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使用 ,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機車,明知警 員張德瑋騎乘警用巡邏機車已在其機車前欲攔阻盤查,竟為 避免藏放之違禁物遭查獲,而駕車衝撞以企圖逃離現場,造 成該警用巡邏機車車頭毀損及警員張德瑋受有右下腿挫傷併 血腫之傷害,其撞擊上開警用巡邏機車之舉,結果必影響且 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檢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 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身藏之違禁物為警查獲,竟於警員趨前攔 查時騎乘機車衝撞警員企圖逃逸,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 力執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 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駕車衝撞警員以逃逸,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之生命、身體危害非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 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606號裁定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 執行指揮書期間「105年4月4日至109年8月3日」)、1年8月
(執行指揮書期間「109年8月4日至111年4月3日」)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1月又10 日,於111年3月16日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情形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為警逮捕後,當場所扣得被告持有如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手機1支(OPPO A745G)」,因與本案犯行無關, 且有關記載屬違禁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亦已移送另 案偵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32號
被 告 柯健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健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 111年2月11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因騎乘機車違規右轉而遭警員張德瑋攔查,其雖明知警員張 德瑋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張德瑋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警用機車,致警用機車車頭毀損,張德瑋並受有 右下腳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健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2 證人張德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張德瑋、林衍呈於111月2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同上。 4 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現場照片(含警用機車毀損照片及張德瑋受傷照片)共15張。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