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600號
PCDM,111,審簡,600,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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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坤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坤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電線拾伍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坤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28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鄭嘉昌 實際管領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置於工地內之PVC電線15捆( 起訴書誤載為3捆;價值新臺幣37,500元),得手後旋即駕 駛詹烱村所有(登記於詹昱修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逃逸。嗣鄭嘉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嘉昌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侯坤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嘉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名義人詹昱修、 實際所有人詹烱村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卷附之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9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43265號偵查卷第5至12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私利而於 工地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PVC電線15捆,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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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