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祈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祈玄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工地內」 之記載補充為:「工地內(3樓E戶水電庫房)」;第9行「 經警當場查獲劉祈玄」之記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8時41 分許當場查獲劉祈玄」;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祈玄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工地內之 施工用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 發還告訴人童則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蔬果買賣、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 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電梯與水電施工圖16張、出貨單2張、石材施工 圖2張、板手6支、電銲眼鏡1副、六角螺絲起子1支、轉接頭 2支、水管轉接頭1支、松香水1瓶、電火膠布3個、吸氣筏1 個、住戶房屋客變圖4張,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一節,業 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58號
被 告 劉祈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祈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5日7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仁 愛集合住宅興建工程」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現場負責人 童則榮所管領之電梯與水電施工圖16張、出貨單2張、石材 施工圖2張、板手6支、電銲眼鏡1副、六角螺絲起子1支、轉 接頭2支、水管轉接頭1支、松香水1瓶、電火膠布3個、吸氣 筏1個及住戶房屋客變圖4張(價值共新臺幣11萬2,815元,業 已發還童則榮)。嗣因形跡可疑,遭粗工領班袁寧及童則榮 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劉祈玄,並在其隨身手提之水 電包內扣得前揭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則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祈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拿取前揭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東西不是伊偷的,是警察叫伊帶走的,本案是警察有計畫設計伊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童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工地內其所管領之前揭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粗工領班袁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工地內前揭物品及被告手提之水電包為工班所有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 佐證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被 告犯罪所得即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