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朱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水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朱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予以裁量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 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 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 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 社會安寧,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非佳,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 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白鐵水槽1個,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上開竊得之 物,已變賣後得款新臺幣50元云云,惟並無證據佐證被告確 已將竊得之物變賣及其賣價為何,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難 採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21號
被 告 陳朱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送達地: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却前因竊盜、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31日21時1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檳榔攤前,徒手竊取李正中 所有之白鐵水槽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李正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朱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正中所有之白鐵水槽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中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遭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 犯,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將竊得之白鐵水槽 所換取之現金新臺幣5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內容亦包含水龍頭1個,而 非僅有被告所自白之白鐵水槽1個,惟本案並未扣得告訴人 指訴之其他水龍頭,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未見被告有竊 取水龍頭之影像,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竊得水 龍頭1個,對於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 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意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