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575號
PCDM,111,審簡,575,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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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8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假鈔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貳包、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而給付 何政峰檳榔及找錢900元」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而給 付何政峯檳榔2包(價值100元)及找錢900元(其中500元已 發還翁秀娟)」;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補充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扣案玩具鈔照片2張」;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補充為:「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玩具鈔1張」、「被 告何政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持玩具鈔購物詐取告訴人翁秀娟 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油漆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 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玩具鈔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檳榔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現金9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除其中現金500元已扣案並發還告



訴人(見偵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檳榔2包、現金400元,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89號
  被   告 何政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峯前於民國110年5月1日,持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之 魔術用玩具紙鈔1000元,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檳榔攤內 購買檳榔,嗣經被害人報案,並經警方通知何政峯於110年5 月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製作筆錄,至此何政峯 已知悉其所持用之鈔票係魔術用玩具紙鈔而非真鈔,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以111年度調偵字第81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詎何政峯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



0年12月16日2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台北45檳榔店」,持魔術 用玩具紙鈔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店員佯稱購買檳 榔共100元,致店員翁秀娟陷於錯誤,而給付何政峰檳榔及 找錢900元。嗣翁秀娟發現係魔術用玩具紙鈔,始悉受騙。二、案經翁秀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政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渠有持鈔票向告訴人翁秀娟購買檳榔之事實 2 告訴人翁秀娟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持用之鈔票係魔術用玩具鈔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騎車向告訴人購買檳榔之男子為被告之事實 5 被告於本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16號卷(含110年度偵字第44104號卷)之筆錄及該案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8日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即已知悉手中之鈔票非真鈔,猶仍於本件中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以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 姿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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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