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560號
PCDM,111,審簡,560,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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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靜才


丁建彥



柯彥旭


廖大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9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靜才丁建彥柯彥旭廖大壬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靜才丁建彥柯彥旭廖大壬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2月6日14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新北市五股區 疏洪三路高速公路橋下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為賭博器具, 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係將象棋蓋牌後 分為四顆一疊,之後擲骰子看點數總和決定由誰當頭家並由 頭家開始摸牌,從頭家開始順時針一人摸一顆象棋,直到每 人共有4顆,當手上象棋湊成「將士象、帥仕相、車馬炮」 等再搭配2支相同象棋即胡牌或摸到5支相同象棋亦胡牌,放 槍讓他人胡牌輸胡牌者新臺幣(下同)100元,除自摸者外 之其他3人各自付自摸者200元,渠等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 博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曾靜才所有在賭檯上之賭資1, 000元。




二、證據:
(一)被告曾靜才廖大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被告丁建彥柯彥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賭博案現場位置圖1份、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22至 25頁背面、第27頁、第36頁、第38頁正背面)。 (四)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1,000元。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曾靜才丁建彥柯彥旭廖大壬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4人所賭財物之金 額非高,兼衡其等各自素行,暨考量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查:(一)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被告曾靜才所有之現金1,0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 據被告曾靜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爰 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另扣案之被告丁建彥柯彥旭廖大壬所有之現金3,100 、5,700、8,000元,被告3人雖於偵查時坦承部分為在賭檯 之財物,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在賭檯之財物,並辯稱係 依員警要求從自我身上取出交付員警扣案,且依卷內資料,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上開扣案現金確屬原本即放於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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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