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信至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44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2證據名稱補充為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1份」、「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先後多次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係基於違反本件保護令之同一目的,而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保護令,對告訴人 為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漠視公權力之 存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從事室內裝修、須扶養1名年幼子女、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52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前配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甲○○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核發 109年度家護字第14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丙○○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知悉保 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 間內之110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你不是也帶他出去玩了、還大合照、你不覺得噁心我倒覺 得蠻噁的、還是我明天去家樂福找你、你是不是瘋了、還是 被表弟弄昏頭、新竹口水比較好吃吃到暈頭了是不是等訊息 與丙○○,並以寵物醫藥費、小孩打疫苗為由,傳送多次訊息
與丙○○並表示:你男朋友應該有可以叫他轉給我、你先請你 男朋友給你、你身上沒錢可以搞成這樣、那你偉大你男朋友 知道嗎等語與丙○○,並於110年11月16日撥打8通電話與丙○○ ,以此方式騷擾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及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4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案件訪查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核發前開保護令,並使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及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