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395號
PCDM,111,審簡,395,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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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蘇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29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180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共貳把均沒收。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巡邏警員到場扣得甲○○所有 之西瓜刀共2 把及少年馮○恩所有之西瓜刀1 把,再循線查 知上情」。
二、補充「被告甲○○於111 年4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告丙○○於111 年5 月29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180 號卷附各該期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甲○○、丙○○與告訴人羅○安素不相識亦無深沉仇怨 ,於案發時地,受少年林○誠邀約到場,欲與告訴人進行交 談,但雙方會面後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未能秉持理性、 平和之態度及合法途徑逐一處理或化解,反而持械互相鬥毆 ,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傷害,所 為均甚不該,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扣案之西瓜刀共3 把,其中2 把係被告甲○○所有(另1 把為 少年馮○恩所有),並供其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之用,業據其 供承在卷(參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84 號卷第8 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有之扣案西瓜刀共2 把於主 文第2 項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陳○楨(民國93年生,姓名詳卷)、陳○均(92 年生,姓名詳卷)受林○誠(92年生,姓名詳卷)邀約各自騎 乘機車前往現場與少年馮○恩(95年生,姓名詳卷)臉書暱稱 「熊成」之友人會合,欲與少年羅○安(姓名詳卷)、呂紹 鉉談判。甲○○、丙○○於110年4月20日1時20分許,抵達新北 市○○區○○路000號後,發現羅○安與呂紹鉉等人於路邊交談,



遂向渠等嗆聲,雙方一言不合,甲○○、丙○○與馮○恩林○誠陳○楨及陳○均(少年部分均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手持兩把西瓜 刀,丙○○則持榔頭,其餘人則分持小刀、西瓜刀、安全帽、 棍棒等物,分別以所持手中器具共同毆打羅○安,致羅○安受 有左側後背、左手臂多處刀穿刺及撕裂傷之傷害。二、案經羅○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與馮○恩等人共同揮砍、毆打告訴人羅○安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持榔頭與被告甲○○、其餘在場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揮打之事實。 3 告訴人羅○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郭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與人發生肢體衝突遭毆打致傷之事實。 5 證人呂紹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與人發生肢體衝突,遭手持西瓜刀、榔頭、棍棒之3、4名人員,毆打致傷之事實。 6 證人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持刀揮砍之事實。 7 證人馮○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持刀在場,現場發生多人扭打之事實。 8 證人陳○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有人員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9 證人陳○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有人員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影像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其翻拍照片6張及本署勘驗筆錄乙份。 全部犯罪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10004864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3張;扣案之西瓜刀3支。 證明被告甲○○與其餘在場之人持西瓜刀等凶器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2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遭被告甲○○、丙○○等人共同毆打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甲○○、丙○○馮○恩林○誠陳○楨及陳○均就上開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丙○○另涉有刑法第150條公然 聚眾 施強暴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丙○○均 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對方並不 熟識,係林○誠表示要過去與對方好好談,伊遂去挺林○誠, 並帶西瓜刀防身,因為對方先衝過來,才打起來等語;被告 丙○○則辯稱:當時某友人叫伊去看熱鬧,沒有交代事情原委 ,到現場後看到多名不認識人員持刀械武器,伊因為想防身 ,隨身攜帶水電工作用之榔頭,後來聽見有人喊一個名字, 衝過去打起來,伊又拉進去一起打,伊才持榔頭跟著打等語 。經查,證人林○誠證稱:因為臉書暱稱「熊成」之友人事 發前日與檳榔攤人員發生糾紛欲理論,馮○恩找伊過去,伊 又約甲○○、陳○楨及陳○均前往,要去現場幫忙講和,至現場 後,有人先向對方嗆聲確認對象,之後才發生衝突,伊當日 還帶女友帶場,沒有打架之意,僅係要講和等語;證人馮○ 恩亦證稱:因友人與他人發生口角,遂於案發當日欲與對方 理論,而通知林○誠陪同前往等語;是本案起因係林○誠、馮 ○恩之友人與他人之糾紛事件,而欲前往與對方理論,遂輾 轉邀約被告甲○○、丙○○到場,因現場雙方人馬一時言語不合 ,方引發衝突而出手傷害告訴人羅○安,渠等聚集之目的並 非旨在公共場所為強暴行為,主觀上亦欠缺公然聚眾妨害秩 序之故意,核與刑法第150條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傷害行為係於同時、地為之,核與上開犯 罪事實係屬同一行為,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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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