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902號
PCDM,111,審易,902,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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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崇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7
6號、第1777號、第1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崇碧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翁崇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呂逸潔、秦文萍梁維庭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翁崇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 白不諱(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及本院卷附民國111 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如附表「 相關證據」欄內所揭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刑法變更後之 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 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
    ②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 先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再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係規定:「犯竊盜 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則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 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 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 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而108 年5月29日刑法第321條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 第1項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至50萬元。綜上可知,刑 法第321條先後於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 ,經新舊法比較後,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③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 生效,其中第2款規定雖由「毀越門扇」修正為「毀 越門窗」,但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毀越窗戶竊盜 之行為均仍符合該款加重條件;而該條項修正後,加 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則已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亦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因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 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 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 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損、踰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中毀損 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 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窗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 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



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而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 加重竊盜罪,亦無單獨另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 均係分別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之鐵欄杆、門 鎖、鐵窗後,侵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揆之前開判例要 旨,其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條件。   
   ⑶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 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 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⑷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罪。其毀損他人住處大門門鎖之行為,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 立毀損器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
   ⑸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
   ⑹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10 0年1月26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
   ⑺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之論罪法條雖 均僅論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然起訴書就該4次竊盜犯行已明確載明被告分 別係以破壞大門及鐵窗之方式侵入各被害人住宅內行竊 ,上情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無 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利,且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⑻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經查,被告前於:
    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6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8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下稱甲案)。     
    ⑤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再經本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5月確定。    ⑥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與另案殘刑1年10月 7日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至107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乙案)。    
    上開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4(即 甲案)5(即乙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再 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上述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並經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分別再犯附表編號4、5所示 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 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附 表編號4、5所示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7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是本院審酌本件附表編號2、3構成累犯之前案(即 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附表編號2、3被告所犯侵入住 宅竊盜案件,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 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 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就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被告皆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與告訴人秦文 萍達成和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 從事便當店工作、家中尚有父母須賴其撫養(本院111 年8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
   ⑶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 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 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 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 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意旨參考),而被告所犯上開5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應予以併合處罰,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 、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 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 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 表編號1、2、4、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 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在 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秦文萍所有之金飾 1批及不詳數量之現金(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秦文萍達成和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 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 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 被告與告訴人秦文萍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附表編 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  
 ㈣末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健保卡、行照、信用卡、金融 卡各1張、就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金融卡、信用卡、員工識別證、公司門禁卡各1張等物部分



,此等物品均未扣案,且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 用,倘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並補 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竊得之鑰匙1串,同屬其犯罪 所得,為惟僅屬日常生活之用,經濟上價值低微,對之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108年 5月29日修正前、100年1月26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 而犯之者。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100年1月26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相關證據 主文及沒收 1 97年1月2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6樓 呂逸潔(告訴人) 翁崇碧至左揭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呂逸潔住處大門之鐵欄杆及玻璃門,而侵入屋內竊取呂逸潔所有放置於臥室內之寶格麗女用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豪利時男用手錶1支(價值3萬元)、黃金金飾1批(價值10萬元)、歐元及美金外幣(價值5萬元)、登喜路香菸6條(價值3,000元)、現金10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⑴被告翁崇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3297號偵查卷〈下稱第3297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呂逸潔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297號偵卷第7頁、第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66254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090901527號鑑定書各1份(第3297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第3297號偵卷第40頁至第50頁)。 翁崇碧犯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格麗女用手錶、豪利時男用手錶各壹支、黃金金飾壹批、價值折合新臺幣伍萬元之外幣壹批(含歐元及美金)、登喜路香菸陸條、現金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97年12月27日2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5樓 蘇建源 (被害人) 翁崇碧至左揭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蘇建源住處之鐵窗,再從鐵窗侵入屋內竊取蘇建源所有放置於臥室內之現金2萬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⑴被告翁崇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第3297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偵查卷第83頁)。 ⑵證人即被害蘇建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297號偵卷第9頁、第1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66254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090901527號鑑定書各1份(第3297號偵卷第13頁至第第1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第3297號偵卷第51頁至第64頁)。 翁崇碧犯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98年2月22日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秦文萍 (告訴人) 翁崇碧至左揭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秦文萍居所大門之門鎖,而侵入屋內竊取秦文萍所有放置於臥室內之金飾1批及不詳數量之現金(共價值3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⑴被告翁崇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第3297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偵查卷第8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秦文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297號偵卷第1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66254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090901527號鑑定書各1份(第3297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第3297號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反面)。 翁崇碧犯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102年9月26日6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洪宗奇 (被害人) 翁崇碧至左揭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洪宗奇前居所大門門鎖,而侵入屋內竊取洪宗奇所有放置於客廳桌上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健保卡1張、機車行照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皮包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 ⑴被告翁崇碧於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偵查卷第84頁)。 ⑵證人即被害洪宗奇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45162號偵查卷〈下稱第45162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第45162號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 翁崇碧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9月17日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梁維庭 (告訴人) 翁崇碧至左揭地點,見梁維庭住處大門未關,而侵入屋內竊取梁維庭所有放置於屋內之零錢筒1個、腰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富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員工識別證、公司門禁卡各1張、USB隨身碟3個、鑰匙1串、三倍券3,000元、現金5,000元,共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⑴被告翁崇碧於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偵查卷第8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梁維庭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965號偵查卷〈下稱第4965號偵卷〉第7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第4965號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28頁)。 翁崇碧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筒壹個、腰包壹個(內含悠遊卡壹張、USB隨身碟參個、三倍券參仟元、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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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