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765號
PCDM,111,審易,765,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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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89
號、110年度偵字第45570號、110年度偵字第45893號、110年度
偵字第45909號、110年度偵字第46067號、110年度偵字第46159
號、110年度偵字第46161號、110年度偵字第46186號、110年度
偵字第46331號、110年度偵字第46735號、111年度偵字第435號
、111年度偵字第734號、111年度偵字第84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佳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佳明因生活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蕭再福、鄭媖月、張宜聖游宗憲郭子玄廖婉如張宇森許詠鈞胡哲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林承穎呂佩玲朱禹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再福、鄭 媖月、張宜聖游宗憲郭子玄林承穎呂佩玲廖婉如許詠鈞胡哲雄張宇森朱禹丞、被害人孫志瑋鄧金 漂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 遺失贓物認領領據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地點附近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店家內、外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2罪;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0部分,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 害人許詠鈞胡哲雄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 、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 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檢察官舉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 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 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 刑執行紀錄),品行不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無固定工作、月收入亦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 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9、11至13)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至10、12至13「沒收及追徵」欄 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 ,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上衣5件、褲子5件、內褲4件; 附表編號10所竊得之手機2支;附表編號11所竊得之手機1支 ,固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遺 失贓物認領領據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110 年度偵字第45570卷第19頁、110年度偵字第46735卷第33頁 、第35頁、111年度偵字第435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竊得財物 宣 告 刑 罪 刑 沒收及追徵 1 告訴人蕭再福 於110年8月12日4時20分許,在蕭再福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前陽台處,徒手竊取蕭再福晾掛於該處之短褲4件、內褲4件、內衣4件(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000元),得手後離去。【110年度偵字第42989號】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褲肆件、內褲肆件、內衣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鄭媖月 於110年8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喜多屋自助洗衣機店」內,徒手竊取鄭媖月置於烘衣機內之上衣5件、褲子5件、內褲4件(價值共4,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110年度偵字第45570號】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張宜聖 於110年8月30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自助洗衣機店內,徒手竊取張宜聖置於洗衣機內之居家衣服共10件(價值共3,000元),得手後離去。【110年度偵字第45893號】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居家衣服共拾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游宗憲 於110年9月6日19時許,乘新北市○○區○○路000號「沈香木沈雕藝品店」店門未上鎖,入內(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游宗憲置於桌上之iPad 32G平板電腦1台(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110年度偵字第45909號】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 32G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郭子玄 於110年8月15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自助洗衣機店內,徒手竊取郭子玄置於洗衣機內之特勤衣服(長袖、短袖各1件)、褲子1件(價值共2,800元),得手後離去。【110年度偵字第46067號】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特勤衣服(長袖、短袖各壹件)、褲子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被害人孫志瑋 於110年7月12日4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孫志瑋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Uber Eats外送包1個、酒精噴罐1瓶(價值共900元),得手後離去。【110年度偵字第46159號】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ber Eats外送包壹個、酒精噴罐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林承穎 於110年7月6日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承穎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1,200元),得手後離去。【110年度偵字第46161號】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呂佩玲 於110年7月28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盧師傅冰店」攤位內,徒手竊取店長呂佩玲所管領之電風扇1台、免洗碗2條(價值共1,700元),得手後離去。【110年度偵字第46186號】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壹台、免洗碗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廖婉如 於110年8月15日19時9分許,見廖婉如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真泰舒活健康館」無人看顧,竟侵入(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儲藏室內香奈爾牌香水1罐(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去。【110年度偵字第46331號】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爾牌香水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許詠鈞 胡哲雄起訴書誤載胡哲維) 於110年8月28日18時許,侵入許詠鈞胡哲雄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真實地址詳卷,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居處內,徒手竊取許詠鈞所有之vivo牌手機1支及充電線1組(價值5,000元)及胡哲雄所有之小米牌手機1支及充電線1組(價值5,000元)、鑽戒1只(價值7萬元)及現金5,500元,得手後離去(手機2支已發還)。【110年度偵字第46735號】 歐佳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貳組、鑽戒壹只、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害人鄧金漂 於110年9月14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檳榔攤內,徒手竊取鄧金漂置於店內之Redmi牌手機1支(價值約7,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111年度偵字第435號】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張宇森 於110年9月18日2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張宇森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Uber Eats保溫箱1個、雨衣1件、雨褲1件(價值共2,000元),得手後離去。【111年度偵字第734號】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ber Eats保溫箱壹個、雨衣壹件、雨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告訴人朱禹丞 於110年9月25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典金石」珠寶店內,竊取員工朱禹丞所管領、置於櫃子上之18K金戒指2枚(價值共1萬元),得手後離去。【111年度偵字第847號】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K金戒指貳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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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