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363號
PCDM,111,審易,363,202209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永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電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永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13日5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新北市○○ 區○○路○○00號大客車專用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 上具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黃琮倫所有停放在 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大電瓶2個(價 值新臺幣1萬1,65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黃琮倫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琮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琮倫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竊盜所用 之扳手,既能用以拆卸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大電瓶,可見其質 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480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雖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 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 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內因詐欺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思己力 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大電瓶2個,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扳手雖為犯罪所用 之物,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