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69
號、111年度偵字第1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文貴與告訴人陳秋真為居住於新北市 樹林區工興街之鄰居,然相處不睦,卓文貴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2月9日23時許,獨自前 往陳秋真在新北市樹林區工興街14巷7號對面圈畫並栽植花 果之空地(下稱本件果園),徒手拉扯、折斷陳秋真所種龍 眼樹、芒果樹、木瓜果樹、紅竹及柚子果苗。陳秋真及其配 偶賴勝龍發現後,一一拉救復原,嗣於110年2月10日12時至 13時,在本件果園,卓文貴再將上開植物一一連根拔起、折 斷。㈡於110年11月25日19時20分,又獨自前往本件果園,徒 手折斷陳秋真所種月桃花、仙桃果樹及芒果樹各1棵(共價 值約新臺幣9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