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615號
PCDM,111,審易,1615,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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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12
號、第23439號、第26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共參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伍月
  事 實
一、黃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前3週內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旁斜坡,見游榮樺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先以徒手
開啟車門,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
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拔除該
車方向盤下方模組及線路,並破壞鑰匙孔試圖發動該車欲竊
取之,惟因無法發動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游榮樺。嗣因游
榮樺發現車輛遭人毀損,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車輛車窗
玻璃上採得之指紋送驗後,發現與黃建豪之右食指指紋相符
,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①於110年10月12日2時1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盧冠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先將該機車移至不詳處所
,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未扣案),
拆除該機車之排氣管後,於同日3時16分許將機車牽回原地
,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排氣管得逞。②於同年月16日5時3分
許,再次前往上址,見盧冠廷所有之上開機車仍停放在該處
,即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均未扣案)
,先將其竊得之上述①排氣管裝回該機車後,再以徒手牽引
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逞。嗣因盧冠廷發現遭竊,先後2次報
警處理,經警於翌(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弄0號尋獲該機車(已發還盧冠廷),並將自該機車採
得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黃建豪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
悉上情。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眭振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即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該機車得逞。嗣因眭振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
11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尋獲該機車(已
發還眭振昌),並將自該機車採得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黃
建豪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
擺接堡路與新洲街口旁人行道上,見張宇志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即持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
用之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該機車懸掛之車號000-0
00號車牌1面得逞。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7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
峽區安溪路旁停車格內,見游金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座車窗未關,認有機可趁,先徒手開啟車門進入
車內,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
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著手拆卸
該車零件欲竊取之,惟遭游金山當場發現並拍照存證,黃建
豪旋即離去而未遂。嗣經游金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榮樺游金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盧冠
廷、眭振昌張宇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榮樺盧冠廷、眭振昌
張宇志游金山、證人黃崇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
場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日刑紋字
第1108030217號鑑定書等證據)、現場照片8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
分,見111年度偵字第22412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
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第45頁;本院卷第85
頁);告訴人張宇志指認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人黃崇拍攝犯嫌照片1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盧冠廷、眭振昌)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
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370841號、110年12月7日新北警鑑
字第1102348815號、111年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039755
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尋獲車號000-0000號機
車照片共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事實欄一、㈡至㈣部
分,見111年度偵字第23439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33頁
至39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1
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5頁);告訴人游金山拍攝之被告
行竊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事實
欄一、㈤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26709號偵查卷【下稱偵三
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㈡①、②、㈣、㈤所示犯行,係分別持螺絲起子或活動扳手行
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
頁、第78頁至第80頁、偵二卷第6頁至第9頁),該等工具既
可用以拆卸固定汽車車牌之螺絲及汽車零件,顯屬質地堅硬
之金屬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
認上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㈣、㈤所為,均應屬攜帶兇器之
竊盜行為。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即車輛方向盤下方模組、線路及鑰匙孔等物)罪;如事
實欄一、㈡①、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
所示時、地,係持螺絲起子毀損車內方向盤下方模組及鑰匙
孔欲發動車輛行竊,告訴人游榮樺並已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
(見偵一卷第12頁),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竊盜罪責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攜帶兇器並損壞車輛方向盤下方模組
及鑰匙孔之行為,其目的係為竊取車輛,被告所為毀損及攜
帶兇器竊盜之複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
應就被告所為上開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
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3次攜帶兇器竊盜、1次竊盜
犯行(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為,均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6
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
類及價值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1、4、6部分)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2、3、5部分)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持用之一字起子、活動扳手、自 備鑰匙等工具,固為被告所有供其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惟均



未扣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行竊工具均已遺失等語(見偵一 卷第78頁至第80頁),考量上述工具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事實欄一、㈡、㈣犯行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含排氣管)、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均 業經警方尋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盧冠廷、眭振昌一節,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1頁、第5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事實欄一、㈢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固亦屬 被告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車牌屬行政監理、車輛行使之 憑證,本身客觀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 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被告之刑罰亦 無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①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上半部分) 黃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㈡②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下半部分) 黃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㈢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黃建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㈣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黃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事實欄一、㈤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黃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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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