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鴻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正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5日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江
輝亮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
管,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
該車後方懸掛之車牌1面,得手後即將該車牌放置在附近長
椅上以毛巾覆蓋藏匿。嗣因楊正鴻上開行竊過程已遭路過民
眾錄影存證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查獲楊正鴻,並
扣得上開遭竊之車牌1面(已發還江輝亮)。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輝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民眾手機錄影
影片翻拍照片2張、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
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7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
4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持一字起子
行竊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
該一字起子既可用以拆卸固定汽車車牌之螺絲,顯屬質地堅
硬之金屬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
可認上開一字起子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無訛,被告所為應屬攜帶兇器之竊盜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持一字起子竊取他人汽車車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
之車牌已發還被害人,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
從事空調工作、需撫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一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所持用之一字起子1支,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扣案,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
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