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龍
江英男
黃啓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
1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宇龍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打石機貳臺、切割機壹臺、電鑽壹臺與江英男、黃啓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江英男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打石機貳臺、切割機壹臺、電鑽壹臺與丁宇龍、黃啓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啓恭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打石機貳臺、切割機壹臺、電鑽壹臺與丁宇龍、江英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宇龍、江英男、黃啓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 8日4時33分許,丁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江英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啟 恭,抵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之貨櫃屋,由丁宇 龍扳開窗戶潛入貨櫃屋內,徒手竊取由吳忠法管領、持有之 電線1批、打石機2臺、切割機1臺及電鑽1臺,江英男及黃啟 恭則在外把風並接應搬運竊得物品,得手後3人旋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吳忠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兼證人丁宇龍、江英男、黃啓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
㈡告訴人吳忠法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3人行竊 之貨櫃屋所設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是被告丁宇 龍以扳開窗戶之方式潛入該貨櫃屋行竊,使上開窗戶喪失防 閑效用,該當踰越窗戶之竊盜加重要件無訛。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3人以一竊盜行為同時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 戶竊盜罪,依前揭判決意旨,應成立該罪,並論以一罪。是 核被告丁宇龍、江英男、黃啓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至起 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尚涉犯同條第1項第2款 踰越窗戶竊盜罪,然前開自窗戶潛入貨櫃屋行竊之事實業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是此部分僅係所犯法條漏載,本院 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檢察官就被告江英南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 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稱被告江英 南前有竊盜罪前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且被告 江英男於108年間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於110年間有 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再與被告丁宇龍、黃啓恭共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丁宇龍、江英男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均註記高中肄業、被告黃啓恭註記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江英男、黃啓恭於警詢中均自陳小康、 被告丁宇龍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3人素 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共同犯罪分工情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就本件竊得之電線1批、打石機2臺、切割機1臺及 電鑽1臺,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又被告丁宇龍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物品賣得新臺幣(下同) 6,000元,每人分得2,000元等語;被告江英男則於偵查中供 稱:竊得物品變賣後價錢均分,各分得幾千元等語;而被告 黃啓恭於偵查中則供稱:竊得物品變賣後,伊分得4,000元 至5,000元等語,是被告3人就本件犯罪所得分配方式互有出 入,顯見被告3人不法利得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為避免被 告3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3人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 不明,仍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