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581號
PCDM,111,審易,1581,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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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義和




郭進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6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義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進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義和郭進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2 段與中華路口之「三發嵐海」建案工地地下一樓電器機房內 ,2人輪流持在現場所拿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鉗1把,剪斷 由工地負責人陳國楨管領且放置在該工地內之電纜線1批而 著手竊盜時,因遭工地保全錢聖國發覺並通知員警到場查獲 而未遂。
二、案經陳國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汪義和郭進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義和郭進維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均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之身分結證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楨、證人錢聖國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29至34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汪義和郭進維2人行竊時於現場所拿取之剪鉗,乃金屬所 製,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 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 告汪義和郭進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汪義和郭進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汪義和郭進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工 地保全錢聖國及時發覺並通知員警到場查獲而未竊得財物, 均屬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汪義和郭進維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其等前均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汪義和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鐵工工作、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郭進維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須扶養祖母及伯父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汪義和郭進維行竊時所用之剪鉗1支,乃係被告2人於 現場所取得,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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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