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杰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用鑰匙貳支、袋子參個、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黃培瑋、 涂字廣」刪除;證據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5所載「告訴人黃 培瑋、告訴人涂字廣」均更正為「被害人黃培瑋、被害人涂 字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永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又就同欄一、㈡部分,被 告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 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 ,同時侵害多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 斷。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 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工作為送貨員、日薪新臺幣 (下同)1,200元、需扶養太太等生活狀況(參偵字卷第1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
及其個人戶籍資料),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 行竊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3次犯行所各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萬用鑰匙2支、袋子3個、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新臺幣)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 公仔共21隻(價值約13,200元) 鄭永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 日本金證公仔4盒(價值約2,400元)、長盒公仔2盒(價值約700元)、遙控汽車3盒(價值約1,500元) 鄭永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 海賊王公仔4盒(價值約2,000元) 鄭永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77號
被 告 鄭永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23日2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選 物販賣機店內,持萬用鑰匙竊取陳佳弘所有並置放於夾娃娃 機臺內之公仔共21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200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 於翌(24)日將所竊贓物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嗣陳佳弘發覺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而查獲。
㈡於111年5月27日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 0○0號選 物販賣機店內,持萬用鑰匙竊取游柏瑋所有並置放於夾娃娃 機臺內之日本金證公仔4盒(價值約2,400元)、黃培瑋所有並 置放於夾娃娃機臺內之長盒公仔2盒(價值約700元)、涂字廣 所有並置放於夾娃娃機臺內之遙控汽車3盒(價值約1,5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並於同日將所竊贓物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嗣游柏瑋、黃培 瑋、涂字廣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而查 獲。
㈢於111年5月28日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持萬用鑰匙竊取邱世閔所有並置放於夾娃娃機臺內 之海賊王公仔共4盒(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於翌(29)日將所竊 贓物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嗣邱世閔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陳佳弘、游柏瑋、黃培瑋、涂字廣、邱世閔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永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佳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佳弘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地點遭竊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柏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游柏瑋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間、地點遭竊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培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培瑋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間、地點遭竊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涂字廣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涂字廣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間、地點遭竊財物之事實。 6 告訴人邱世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邱世閔於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時間、地點遭竊財物之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張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變裝為熊貓外送員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時間、地點行竊之經過。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1張 證明搜索時扣得被告犯案所用萬用鑰匙、熊貓外送袋子等物。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 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鑰匙2支、袋子3個,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