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文斌於民國110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受僱於惠群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磐 石樓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事務管理及管理費 、相關行政暨公共費用之收受與支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因需錢孔急,明知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為社區全體住 戶所有,不得任意占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上開任職總幹事期間, 在上址社區內,將如附表所示之社區管理費、雜項收入等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7,248元,未依流程入帳歸戶, 而擅自挪用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因上開社區帳款收入 異常,經聯繫許文斌處理未果,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員 查核社區管理費帳務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周柏宇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磐石樓社區110年8月未 繳回代收入現金管理費明細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受僱於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 派駐在磐石樓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之事務管理 及管理費、相關行政暨公共費用之收受與支出等為其業務, 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收取之管理費、各項社區收入,屬其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足堪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 如附表所示社區管理費、雜項收入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按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 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 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 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0年5月至同年8月期間,利用惠群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將其派駐至磐石樓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收受社區 管理費、雜項收入等費用,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 於密集期間內,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段持續、反覆進行,且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各 次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 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2年2月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與另案妨害自由經判處有期 徒刑3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7月 5日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核與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又 接續犯乃屬實質上一罪,僅須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 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 件。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業務侵占犯罪,且 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 ,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 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僅因需錢孔急,即利用執行 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 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除前開經認屬累犯之業務侵占 犯行外,其於108年7月間同因業務侵占犯行,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並與另案經定應執行刑後,於110年11月23日始 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屢藉由擔任社區總幹事之職,侵占社區公款, 滿足私利,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之數額、期間、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總務之工作 性質,每月收入3萬6,000元,尚有雙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 之款項合計6萬7,248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自應就 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告訴人前已就被告原應領取之薪資 所得2萬4,212元為上開侵占款項之留抵,以作為賠償款項, 就此部分應予扣除不予沒收,其餘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款 項4萬3,036元(67,248-24,212=43,036)仍為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侵占之社區款項) 【單位:新臺幣/元】編 號 款項類別 金額 備 註 1 雜項收入 100 塑膠袋 2 2,500 垃圾間磁扣 3 50 垃圾間磁扣 4 住戶管理費 5,754 繳納期別110全年度 (77-7F) 5 3,266 繳納期別110年6-7月 (59-1F) 6 3,924 繳納期別110年6-7月 (71-6F) 7 2,034 繳納期別110年6月 (69-4F) 8 2,188 繳納期別110年5月 (67-3F) 9 1,723 繳納期別110年7月 (57-3F) 10 3,910 繳納期別110年6-7月 (87-4F) 11 24,180 繳納期別110年全年度 (89-4F) 12 8,225 繳納期別110年3-7月 (81-8F) 13 1,734 繳納期別110年7月 (69-2F) 14 7,660 繳納期別110年5-8月 (85-7F) 合 計 67,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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