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518號
PCDM,111,審易,1518,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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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宏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號1樓陳 錦明住處(地址詳卷)後方防火巷,見陳錦明之配偶陳貴好 所有之女用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吊掛於上 址屋內,即持現場取得之衣架自鐵窗柵欄間隙伸入屋內,以 勾取方式竊得上開衣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㈡於110年7月間某日,前往上址陳錦明住處後方防火巷,持現 場取得之衣架自鐵窗柵欄伸入屋內,以相同方式竊取陳貴好 所有吊掛於屋內之女用內衣1件(價值500元)得逞。 ㈢於111年1月8日17時許,前往上址陳錦明住處後方防火巷,持 現場取得之衣架自鐵窗柵欄伸入屋內,欲以相同方式竊取陳 貴好所有吊掛於屋內之女用內衣,惟旋遭陳錦明發現,江宏 文立即逃離而未能得逞。嗣經陳錦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宏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遭竊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而與門窗、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一般房屋之門鎖、窗戶、冷氣孔( 含隔板)、鐵窗、鐵網等,既具有阻隔出入之防盜功能,自 堪認為此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 ,均係持衣架踰越鐵窗柵欄間隙勾取告訴人配偶所有之內衣 ,其身體雖未侵入住宅或穿越鐵窗,惟其持衣架伸入鐵窗之 行為已使鐵窗喪失防閑功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3次 竊盜犯行自均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 之加重要件。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係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竟為滿足己身戀物私欲,多次竊取告訴人配偶之 貼身衣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衣物價 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竊得之女用內衣各1件,分屬被 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衣架,雖係 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係在現場所撿拾,非被告所 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江宏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江宏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江宏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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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