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13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財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鐵棍參支、空氣瓦斯槍壹把暨彈匣壹個,均沒收之。又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 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 有列管刀械武士刀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武士刀1把 (刀刃長約71.9公分,刀柄長約27.1公分,刀刃開鋒狀態為 單面開鋒)而無故持有之。嗣因與李佩怡間之感情糾紛,與 李佩怡之父親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0年2月25日15時18分許,攜帶上開武士刀1把、鐵棍3支 及空氣瓦斯槍1把暨彈匣1個(經鑑定無殺傷力,所涉持有空 氣槍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不知情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智)一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1樓李佩怡與其母黃淑櫻之住處前,郭文財即大聲 呼喊李佩怡姓名要求見面,因面見李佩怡不成,郭文財即持 上開物品在上址黃淑櫻住處前徘徊,並對黃淑櫻恫嚇稱欲砸 毀黃淑櫻住處前之汽車(此段期間李佩怡均未在場),以此 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及言詞恐嚇黃淑櫻,使黃淑 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黃淑櫻報警處理,警 方於同日15時30分許獲報前往上址黃淑櫻住處後,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郭文財,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鐵棍3支、空氣瓦
斯槍1把暨彈匣1個。
㈡郭文財明知其經員警於上開時、地以現行犯逮捕並解送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製作上開案件之警詢筆 錄時,係屬依法拘禁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10年2月 25日22時52分許,謊稱欲上廁所,趁員警不備之際,往派出 所大門奔跑欲趁機逃離派出所,旋遭員警於門口轉角處制伏 並逮捕,郭文財始未脫逃得逞。
二、案經黃淑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文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財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櫻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鍾聖民、顏伯軒於偵查中 證述相符,並有武士刀1把、鐵棍3支、空氣瓦斯槍1把暨彈 匣1個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職務報告1紙、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 片1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3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551635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至53、63、67至 72、113至114、133至13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 之依法拘禁之人脫逃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行,惟尚
未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即因遭警員制伏而未能得逞,屬未 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 均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 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衡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 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故均不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武士刀,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 危害,又因與李佩怡之感情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 為上開恐嚇黃淑櫻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又於遭逮捕後趁 隙逃逸,有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尊嚴,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有上述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持有武士刀之數量為1把,及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動物禮儀工作、無需撫養家 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 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鐵棍3支、空氣瓦斯槍1把 暨彈匣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