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279號
PCDM,111,審易,1279,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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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瑤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
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瑤南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 該大樓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與該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 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 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竊取電纜線所用之油壓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堪認屬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而被告行竊地點係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屬 該處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設備空間,自應 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毀損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6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④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與另案殘刑2月1月1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 為竊盜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 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 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 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 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 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品 行不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 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其於偵查中供稱已變賣得款2、3000元等 語(見偵查卷第59頁),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2,00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有供其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支,並未於本 案扣案,此為得沒收之物,且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 28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72號
  被   告 施瑤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鹿草辦公室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另案羈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瑤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 等犯意,攜帶足以傷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並可供齊頭剪斷各式口徑電纜線之油壓剪,於民國110年1 0月26日23時許,侵入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宅大樓地 下室,毀損上址大樓住宅之電纜箱,進而竊取該大樓之電纜 線(市值約新臺幣9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黃義雄(上開大樓之物業管理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瑤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侵入上揭住宅大樓地下室毀損電纜箱並竊取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義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照片18張、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侵入上揭住宅大樓地下室毀損電纜箱並竊取電纜線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侵入 住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 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毀損數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加重竊盜罪嫌論處。至 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 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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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