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4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11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運動場,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卜世明所有、放於該處之價值新 臺幣1萬5,000元之三星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卜世 明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卜世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卜世明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以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亦表明不追究,有和解書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信經此偵 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