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勞安簡字,111年度,2號
PCDM,111,審勞安簡,2,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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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明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
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明鈞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關於被害人 姓名「邱柏勳」之記載均更正為:「邱柏勲」;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俞明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三煜企業社負責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於本 案施工過程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 性之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 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邱柏 勲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告訴人施佳慧邱郁庭及 被害人其他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 清賠償金,經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 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調解筆錄、第89頁刑 事陳報狀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連 易字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88年3月4日確定, 於90年3月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本 案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賠償金,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80號
  被   告 俞明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明鈞三煜企業社負責人,從事大樓油漆工程。緣新北市 ○○區○○街00號11樓之屋主張佳翔將上址房屋室內裝潢工程交 由自營作業者蘇宗永承攬,蘇宗永再將上址房屋裝潢工程中 之油漆工程部分再發包俞明鈞承攬,俞明鈞並雇用勞工邱 柏勳負責上址房屋油漆工作,則俞明鈞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7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 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之規 定,且亦應注意遵守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7條第1款「雇 主使勞工以噴布方式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作業場所,從事各該 款有關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 或局部排氣裝置:一、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 ,使用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第二條第四款至第六 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作業。」及同規則第19條「雇主 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有機溶劑 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作業。」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指派邱柏勳於民國110年3月 3日8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門窗緊閉之上址房屋客廳內,單 獨一人從事客廳牆面油漆噴布作業,當場並未設置局部排氣 裝置,且亦未置有機溶液作業主管在場監督勞工作業,致邱 柏勳於作業時空氣中有害物濃度超過法定容許濃度,造成邱 柏勳施作時氧氣不足並吸入過量甲苯後中毒死亡。嗣於同日 16時許,因邱柏勳表哥施禹丞發現邱柏勳已逾下班時間尚未 返家,經通知張佳翔共赴上址現場,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開 門入內後,發現邱柏勳倒臥於上址房屋客廳內,經將邱柏勳 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無效仍不治死亡,始悉上情。二、案經邱柏勳之母施佳慧邱柏勳之胞姐邱郁庭告訴暨新北市 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明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渠係三煜企業社負責人,並係被害人邱柏勳之雇主,被害人於110年3月3日係受被告指派施作上址房屋客廳牆面油漆噴布作業,惟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單獨施作、被告於案發時未在現場監督施作狀況、案發現場門窗緊閉亦未設置排氣裝置、被告亦無設置有機溶液作業主管職位等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邱柏勳之母施佳慧、告訴人即被害人邱柏勳之胞姊邱郁庭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表哥施禹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死亡發現經過之事實。 4 證人即裝潢業者蘇宗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死亡發現經過。 5 證人即屋主張佳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死亡發現經過。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刑案現場即時通報單、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本署勘(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複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事故導致死亡結果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9月27日新北檢營字第11047396951號函所附之張佳翔「新莊區昌和街63號11樓室內裝潢工程」之再承攬人俞明鈞(即三煜企業社)所僱勞工邱柏勳發生與有害物接觸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附件 證明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指派被害人在上址門裝緊閉之客廳內,單獨一人從事客廳牆面油漆噴布作業時,未設置局部排氣裝置,亦未置有機溶液作業主管在場監督勞工作業,致被害人於作業時空氣中有害物濃度超過法定容許濃度,造成被害人施作時氧氣不足並吸入過量甲苯後中毒死亡,顯有應注意能注意疏於注意之情事,故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 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違反同法第40條第1項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范 姿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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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