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133號
PCDM,111,審交訴,133,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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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建宏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考領有大客 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6日6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中華路1段往 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中華路1段與復興路口 欲左轉復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有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復興路,適有行人鄭林芳蘭步行於上揭 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由中華路1段往中港路方向穿越復興 路,林建宏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鄭林芳蘭,致鄭林芳蘭倒地 ,受有右膝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返家休養 ,嗣於同年月9日17時40分許,仍因車禍(行人/公車)與冠 狀動脈粥狀硬化、小腿及胸部外傷併相對性心肌缺血缺氧、 心肌梗塞導致心臟性休克死亡。林建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鄭林芳蘭之子鄭啟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啟華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鄭林惠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鄭啟 昌於警詢時、證人鄭啟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光碟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846號偵查卷第10至1 2、14至24頁);而被害人鄭林芳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右膝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返家休養,嗣於 同年月9日17時40分許,因車禍(行人/公車)與冠狀動脈粥 狀硬化、小腿及胸部外傷併相對性心肌缺血缺氧、心肌梗塞 導致心臟性休克死亡一情,亦有鄭林芳蘭死亡現場示意圖1 紙、死亡現場照片20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 驗報告書、解剖筆錄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19 日法醫理字第1110001580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1月14日新北警林 刑字第1115372020號函附之相驗照片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月24 日北醫歷字第1110000635號函附之鄭林芳蘭相關就醫病歷資 料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 7150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7、55至71、79至81、9 9、109至121、131至169頁、111年度偵字第1846號偵查卷第 53至59、6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大 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 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 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有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於行近肇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告之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鄭林芳蘭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1年3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15800號函附之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20日法 醫理字第11100027150號函1份在卷可佐,自可認定。綜上所 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不慎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 之被害人鄭林芳蘭一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 人於死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竟未禮讓正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先行,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事,其過失情節甚重,並肇致被害人鄭林芳蘭死



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鄭萬集、鄭啟明鄭啟昌、鄭啟 華、鄭啟福達成和解、賠償完畢而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調 偵字第1289號偵查卷第7至8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 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尚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 車駕駛員、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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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