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114號
PCDM,111,審交訴,114,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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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境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境隆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新泰路往中環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新莊新泰路48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未靠 邊行走,由行人江錦華在後推行乘坐輪椅之楊任妹二人,致 楊任妹當場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 骨盆骨折等傷害,楊任妹經送醫後,於翌(15)日11時53分 許,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而高境隆於肇事後,於 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任妹之女江錦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高境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證人即告訴人江錦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佘彩如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8791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6至7頁、第50至51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133號卷【下稱 調偵字卷】第29至31頁、偵字卷第8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楊任妹車禍死亡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2頁 、第23至29頁、第56至70頁、調偵字卷13至15頁);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5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111年度相字第84號卷第5 6頁、第60頁、第61至66頁、第68頁背面至83頁背面),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 (見偵字卷第3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上開規定 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 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另 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 :「一、高境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二、行人江錦華推行乘坐楊任妹之輪椅,未靠邊行 走,為肇事次因。」,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無疑,縱告訴人同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並不因此而 得免除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三)又被害人楊任妹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 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4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 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之過失與 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7月25日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顯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追撞前方由行人江 錦華在後推行乘坐輪椅之楊任妹二人,亦致江錦華當場倒地 ,並受有左足2至4趾趾骨骨折、左足壓砸傷併擦傷、左後枕 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江錦華已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過失傷害罪與被告上開所犯過失致死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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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