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萬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7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萬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簡萬福於民國111年4月2日12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 中和區秀朗路附近的小吃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飲料,致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1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永 福橋方向行駛,行經福和路與福和路9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駕車影響其操控、駕駛能 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不慎撞擊同路段同向 正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蔡琇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琇麗,致蔡琇貞、蔡琇麗人車倒 地,蔡琇貞受有右膝、左膝及左小腿挫傷擦傷破皮;蔡琇麗 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 經警於同日20時3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簡萬 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簡萬福 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蔡琇貞、蔡琇麗撤回 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判決不受理在案) 。
二、證據:
㈠被告簡萬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查卷 第11頁至第17頁、第97頁、第99頁、第109頁、第110頁;本 院卷附11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琇貞、蔡琇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 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109頁、第110頁)。 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 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4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5 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7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 共危險案件,而被告本件亦為公共危險之犯罪,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認被告有立 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加重其本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從前案經驗中記取 教訓,明知其已因酒後駕車案件而經吊銷駕駛執照,依法本 不得駕駛車輛,且自身飲用不少含酒精飲料,需經相當時間 始能代謝完畢,卻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為圖一己之便 無照駕駛車輛上路,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嗣因不勝酒力衝撞前方 由告訴人蔡琇貞騎乘之上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蔡琇貞、蔡 琇麗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 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且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被 告嗣後亦已依原定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111年7月19日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